2007年12月26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十三版:维权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医疗事故赔偿同命自然同价
朱乔夫

    今年6月13日,本版以《医疗事故赔偿同命能否同价》为题,报道了舟山岳女士的遭遇。前不久,岳女士终于收到了判决书,法院支持了她“同命同价”的诉讼请求。
    岳女士是农村户口,已在舟山普陀区市区居住了七八年。2005年1月,她因“乏力、胃口差”等原因,到舟山市某医院就诊。不料,由于医院违反检查程序对她施行了极为不妥的手术,致使岳女士术后发生了严重的感染,治愈后基本丧失了劳动能力,各种并发症相继出现。
    此事经舟山市医学会、浙江省医学会的两次鉴定,结论是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,医方承担主要责任。
    今年5月8日,岳女士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起诉,要求医院按照“城镇居民”的标准,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万余元。但是,医院坚持认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,并反诉岳女士,要求她支付医疗欠款23万余元(院方认为岳女士共拖欠医疗费59.7万余元,医院只应承担其中的60%)。12月20日,岳女士终于收到了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。
    法院认为,岳女士早在2001年即已开始居住在普陀区市区,其经常居住地虽然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,但按照法律规定,应当视为城镇居民,即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。而对医院提起的反诉请求,法院认为,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对事故后果起到了决定性作用,故在赔偿责任中,医院应承担90%。
    据此,法院判决:医院赔偿岳女士医疗费、误工费、残疾生活补助费、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3万余元;岳女士支付医院医疗费5.9万余元;两项互抵后,医院应支付给岳女士17万余元。